更新!麻城市房屋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

黄冈楼市发布 2021-03-24 09:2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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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我市房地产市场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且实际征收过程中面临部分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标准不统一,导致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部分规定已与新形势不相适应,因此有必要对原办法中与上位法(规章)不一致且因现实情况变化需要修订的条款进行修订。

麻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龟峰山风景区管理处,浮桥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麻城市房屋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麻城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9日

麻城市房屋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

排名前列章  总  则

排名前列条  为做好我市房屋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财政、审计、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税务、公安、市场监管、林业、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三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各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棚户区改造、国家专项建设、园区环境治理等项目建设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拟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等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会同财政、审计部门测算征收补偿费用。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组织发改、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棚户区、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户以上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咨询地点、监督电话等事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有上述行为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当增加费用的部分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和奖励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的程序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不少于6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信息和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方式、期限等相关事项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等,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记载为准,记载内容确有错误的,以房产测绘机构测绘面积为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对房屋的用途记载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房屋用途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依法认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对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性、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和认定处理工作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因被征收人不配合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造成调查登记和认定处理结果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被征收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行等面积调换,其中,单家独院房屋主体建筑面积为一层的按1:1.2比例调换,但每户调换不超过三套住房。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单家独院主体建筑房屋结构为一层的按1:1.2比例、主体建筑房屋结构为二层的按1:1.1比例、主体建筑房屋结构为三层的按1:1比例进行产权面积调换,三层以上的建筑面积部分均实行货币补偿。取得合法手续的地基,同时具备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和规划许可证的,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记载面积为依据,在合法登记面积范围内按土地所在区位基准地价评估给予补偿,院落面积超出登记使用权面积范围的按每平方米100元给予补偿,未登记地基或超占面积不予补偿。安置的第三套住房根据应调换房屋面积选择安置面积最接近的户型。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与安置房面积差额在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成本价补差;面积差额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安置房市场价补差。被征收房屋为被征收人家庭少有住房,且人均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可按人均30平方米计算选择安置房,按安置房成本价补差。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村民住宅,根据村民意愿,可以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方式,改善其居住条件。

第十五条  征收住宅房屋,每户每次补偿搬迁费2000元,选择产权调换的,搬迁费按两次计算。搬迁费标准需要调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测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临时安置费根据城区区位房租实际情况分别按5元/㎡/月、4元/㎡/月、3元/㎡/月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支付期限不少于12个月,具体以用于产权调换的期房建设周期为准。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进行临时安置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十七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因征收生产、经营性等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对被征收人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认定为合法建筑,且房屋是生产、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房屋;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场所为被征收房屋;已办理税务登记并有纳税记录。征收生产、经营性等非住宅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协商给予补偿,具体标准在项目征收与补偿方案中依法明确。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项目选定或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征收公告之日前已自行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停产停业期限按不超过6个月计算。

(二)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生产、经营性用房使用的,按照住宅补偿或依据房屋登记的用途补偿;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原则上不超过非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与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差额的15%。上述具体补偿比例按照经营年限、纳税情况、经营规模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征收公告之日前已自行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出租人与承租人按其约定分配停产停业补偿费、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

第十八条  对积极配合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腾退房屋的,可以给予奖励。奖金较高不超过每户1万元。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可按较高不超过房地产评估总价15%的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第

十九条  安置房建设实行先批后建,被征收人自拆自建房屋的由所在乡镇协助办理换证。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确定期限内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征收部门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载明的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

(二)因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以及产权共有人对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等原因,不能签订补偿协议的。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补偿决定应当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房屋拆除须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对房屋拆除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为国有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产权单位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协商产权划转、变更事项,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等房屋产权证明交给房屋征收部门,由房屋征收部门移交到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予以注销或者公告注销。房屋被部分征收的,被征收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征收城市规划区以外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着物的补偿,依据湖北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总站公布的当年上一季度黄冈地区房屋工程造价指数,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新旧程度、楼层及建筑年限等因素进行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前作出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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